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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 (江市监规字〔2021〕4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1-15  来源: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江市监规字〔2021〕4号_(JMBG2021059)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

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江门市局机关各科室:

现将《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罚清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局政策法规科反映。

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24日

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罚清单

为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推进我市融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规范我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清单。

一、证照管理类违法经营行为

违反登记、备案等管理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司未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报送原登记机关备案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未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公司清算组未依法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备案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未依法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公司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合伙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副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八)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

(九)违反《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十)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二、食品类违法经营行为

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且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三、产品质量类违法经营行为

违反产品质量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存在内在质量问题的,且违法主体在被查处时已自行予以纠正,或者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或及时主动消除影响,且属于初次违法的,免予行政处罚:

(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类违法经营行为

下列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没有及时登记销售记录,销售记录有一般性失误、个别记录不全的。

(十四)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履行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免除行政处罚。

(十五)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化妆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履行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免除行政处罚。

五、广告类违法经营行为

下列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内容标注不符合广告监管要求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且违法主体在被查处时已自行予以纠正,或者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或及时主动消除影响,且属于初次违法的,免予行政处罚:

(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但广告是在广告主经营场所或者自设网站、自有互联网自媒体发布的。

(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的。

(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文件的。

(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但足以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的。

(二十)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的。

(二十一)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的。

六、电子商务类违法行为

违反电子商务管理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且属于初次违法的,免予行政处罚:

(二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七、商标类违法经营行为

违反商标管理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且违法主体在被查处时已自行予以纠正,或者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或及时主动消除影响,且属于初次违法的,免予行政处罚:

(二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

(二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责令停止销售,免予其他行政处罚。

八、计量类违法经营行为

违反计量管理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且属于初次违法的,免予行政处罚:

(二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经发现后主动校准或送检且检定合格,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十八)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的。

(二十九)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

九、价格类违法经营行为

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且属于初次违法的,免予行政处罚:

(三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未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违法行为较轻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

(三十一)对未列入本清单,但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的其他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三十二)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本清单所列违法行为,但同时违反其他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择一从重”的原则,根据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三十三)法律法规规章修订后导致本清单事项发生变化的,以修订后的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三十四)对于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促进经营者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三十五)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不适用本清单。

(三十六)本清单自2022年2月1日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咨询方式:

联系人:雷蕾  联系电话:3168108

附件:

1.   江市监规字〔2021〕4号_(JMBG2021059)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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