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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11-25  来源:云南省人大网
核心提示: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规处,征求意见截止至2022年12月24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规处

邮编: 650228

电话、传真:0871—63996655

电子邮箱:ynrdhzw@163.com

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2022年11月24日

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阳宗海的保护,有效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与阳宗海保护、管理等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阳宗海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保护第一、绿色发展、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阳宗海最高运行水位为1769.90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1766.15米。

阳宗海水体水质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保护。

阳宗海保护区大气质量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二级标准保护。

第五条 阳宗海保护区是指昆明市宜良县汤池街道办事处、呈贡区七甸街道办事处和玉溪市澄江市阳宗镇共所辖546平方公里的行政管理辖区,其中阳宗海流域192平方公里的区域为重点保护区。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划定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确定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的具体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对湖滨生态红线、湖泊生态黄线设置界桩、标识。其中:

(一)生态保护核心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

(二)生态保护缓冲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与湖泊生态黄线之间的区域;

(三)绿色发展区,是指湖泊生态黄线与湖泊流域分水线之间的区域。

在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内的主要入湖河道及其两侧水平外延20米以内的区域按照生态保护核心区的管控要求进行管控,在绿色发展区内的主要入湖河道两侧20米各水平外延50米以内的区域按照生态保护缓冲区的管控要求进行管控。

第六条 阳宗海保护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制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阳宗海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生态文明理念,自觉履行阳宗海保护义务,倡导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阳宗海保护法律法规和阳宗海保护知识宣传活动,营造保护阳宗海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阳宗海保护法律法规和阳宗海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阳宗海保护;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针对阳宗海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阳宗海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阳宗海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阳宗海保护和管理工作,将阳宗海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阳宗海保护的综合协调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处理有关阳宗海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重大问题,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阳宗海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阳宗海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将阳宗海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

(二)建立保护投入机制和落实生态补偿机制;

(三)安排下达综合治理工作任务,建立并组织实施保护、管理和生态修复目标责任制、考核奖惩制、责任追究制;

(四)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及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五)负责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阳宗海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阳宗海保护专项资金,依法用于阳宗海保护。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专项资金;

(二)从阳宗海取水缴纳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贷款、捐赠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昆明阳宗海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管理机构)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阳宗海保护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阳宗海保护治理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拟定国土空间规划,依法按照程序报批实施;

(四)负责阳宗海保护区的经济、社会事务和城乡建设等各项行政管理工作,具体办理涉及昆明市宜良县汤池街道、呈贡区七甸街道和玉溪市澄江市阳宗镇的土地、森林资源等审批事项,并按照程序依法报批;

(五)负责阳宗海保护区水污染防治及生态环境的保护治理;

(六)组织开展阳宗海保护、治理、生态修复和合理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应用;

(七)负责阳宗海保护区社会管理和为民服务体系建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以及昆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除相对集中处罚权之外的其他行政执法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阳宗海保护区内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与阳宗海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实施阳宗海保护治理的规划、方案和措施;

(三)协助开展阳宗海保护区内行政执法工作,配合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四)控制面源污染和阳宗海沿岸、入湖河道沿岸污染源;

(五)按照规定处理城镇和农村生产、生活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六)负责入湖河道、沟渠的管护和保洁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阳宗海保护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阳宗海保护工作,及时上报所发现的污染或者破坏湖泊生态环境的行为。

鼓励将阳宗海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遵守阳宗海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参与阳宗海保护活动。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跨市国土空间规划,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阳宗海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昆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本级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科学统筹安排阳宗海保护区的农业、生态、城镇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任务,并与湖滨生态红线、湖泊生态黄线和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主要入湖河道管控范围相衔接。

管理机构应当编制阳宗海保护治理规划,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阳宗海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和利用、旅游、环湖景观、综合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绿化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阳宗海保护治理规划的要求。

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政府、呈贡区人民政府和玉溪市澄江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管理机构拟定的阳宗海保护区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按照规定批准后由管理机构在阳宗海保护区范围内实施。

第十七条 阳宗海保护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保护区专项规划和产业政策,并经管理机构依法批准,方可组织实施。对管理机构有审批权限的阳宗海面山开发建设项目,由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报经昆明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实行正面清单管控,生态保护缓冲区实行负面清单管控。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禁止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内开展与阳宗海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生态保护核心区内除合法合规的公共设施、文物、列入名录的历史文化名镇(村)及原住民村落外,其他村庄(人口)、建筑物、产业以及与生态保护治理无关的其他设施逐步退出。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的原住民确有必要迁出的,应当有计划迁出并妥善安置。暂不具备退出条件的,严格管控,做到垃圾、污水全收集全处理,确保不让垃圾、污水入湖。

第二十条 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的区域、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内的主要入湖河道及其两侧水平外延20米以内的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构筑物、建筑物或者设施,经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保、湿地工程以及水利、执法船舶停靠设施除外;

(二)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缩小水面的行为;

(三)违法利用、占用岸线;

(四)在划定区域外搭棚、摆摊、设点经营;

(五)露营、野炊、烧烤、篝火;

(六)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暂养水生生物;

(七)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八)未经批准采捞水生植物;

(九)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十)乱扔垃圾、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十一)在阳宗海水体、入湖河道中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十二)在规定时间或者划定区域外垂钓;

(十三)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

(十四)其他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应当以减少人口、产业、建设用地、污染物排放总量为目标,实行严格的管控措施,与生态功能定位不符的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应当有序退出,鼓励人口和产业有序退出,增强湖泊生态系统净化能力、调节能力和修复能力,最大限度降低入湖污染负荷,实现湖泊生态扩容增量。

生态保护缓冲区的集镇空间只减不增,小区、村庄建设面积只减不增。依法经批准开展必要的乡村振兴、美丽乡村设施建设和民房修缮建设等,不得突破村庄规划确定的边界及管控要求。

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利用活动对生态空间的占用和扰动,确保依法保护的湿地、林地、草地、耕地、荒地(未利用地)等生态空间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

第二十二条 在生态保护缓冲区内的区域以及绿色发展区主要入湖河道两侧20米各水平外延50米以内的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商品住宅、宾馆、酒店等商业性质的开发项目,新建房屋开展民宿;

(三)新建、改建、扩建移民搬迁安置项目、农村居民回迁安置项目;

(四)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五)新建、改建、扩建陵园、墓地;

(六)爆破、采矿、采石、取土、挖砂;

(七)规模化畜禽养殖、放牧;

(八)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

(九)其他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绿色发展区应当控制开发利用强度、调整开发利用方式、实现流域保护和开发利用协调发展,以提升生态涵养功能、促进富民就业为重点,完善生态补偿和后期管护机制,建设生态特色城镇和美丽乡村,构建绿色高质量发展的生产生活方式。

绿色发展区严格管控建设用地总规模,推动土地集约高效利用,禁止新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严禁审批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项目,现有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全部迁出阳宗海流域。

第二十四条 在绿色发展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

(三)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违法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七)违规倾倒、堆放、填埋废弃菜叶等农业废弃物;

(八)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九)违法开垦、占用林地;

(十)违法砍伐林木;

(十一)生产、销售、使用国家规定的禁止使用类、限制使用类农药;

(十二)违法猎捕、杀害、买卖野生动物;

(十三)损毁、移动界桩或者设置的其他标识;

(十四)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等塑料制品;

(十五)在湖泊面山区域连片房地产开发;

(十六)其他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并公布禁渔区、禁渔期。

在阳宗海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管理机构申请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方式、区域、时限和渔具数量、规格等进行作业。

第二十六条 阳宗海保护区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管理机构应当优化产业结构及布局,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实施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和生态农业。

第二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防止超资源环境承载力过度开发。

从事旅游项目开发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的要求,依法报经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观光、休闲娱乐、体育训练等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开展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大型水上和水下活动或者其他涉及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活动,在确保环境和水体不受污染的前提下,依法经管理机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应当依法填报有关排污信息。

第三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严格规范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建立健全责任明晰、设置合理、管理规范的长效监督管理机制。

依法逐步取缔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内排污口以及主要入湖河道的原有入河排污口。

第三十一条 阳宗海保护区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水环境质量管控制度,严格控制排污总量,加强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改善水环境质量。

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建设和完善生产、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确保收集污水全处理。对不具备管网集中收集的污水,通过分散式设施达标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向阳宗海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经过降温处理,水温、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阳宗海底泥污染实施监测评估,加强底泥污染治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攻关,防控底泥污染释放,促进水生态系统恢复。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阳宗海底泥资源化的研究和利用,推进底泥减量和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体系,组织建设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的集中处置等设施,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阳宗海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三十四条 阳宗海保护区实施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阳宗海保护区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采取脱硫、脱硝、除尘、防尘等有效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调整优化农业种植结构,转变农业生产方式,控制和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农药包装等农业生产废弃物,推广测土配方、生物防治、循环农业、设施农业等,实现化肥、农药减量增效和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六条 阳宗海水域不得使用燃油动力的机动船、水上飞行器和水下潜航器,但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科研、执法、救援、清淤除污的除外。

阳宗海入湖船舶实行总量控制,由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七条 在阳宗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并转移至其他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经批准驶入阳宗海的机动船舶应当有防渗、防漏、防溢设施,对其残油、废液应当封闭处理。

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阳宗海重点保护区内的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将污水和垃圾排入阳宗海水体及入湖河道、沟渠、水库等。

第三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预警机制,完善应急预案,确保区域生态安全和水环境安全。因突发事件造成阳宗海水体污染或者危及水利设施安全的,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四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和途径。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四十一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推进阳宗海流域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昆明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恢复河湖生态流量,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昆明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林地和阳宗海面山生态修复,提升生态系统功能。

第四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协同推进综合治理工作机制,通过下列方式组织开展阳宗海保护区的工程治理,促进自然生态修复恢复:

(一)加强对天然林的保护,开展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二)开展面山植被恢复,防治水土流失和荒漠化、石漠化;

(三)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维护生态系统稳定;

(四)加强保护区内的生态补水,恢复提升阳宗海水生态功能、湖内生态修复和河道生态系统功能,保障流域生态安全;

(五)加强湖滨生态带管护,促进湖滨生态带自然修复;

(六)制定并组织实施河湖岸线修复,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鼓励社会力量以资金、技术、知识产权等形式,参与植树造林、湿地建设等改善流域生态环境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重点保护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和湿地生态系统建设,在湖滨带建设、管护环湖风景林带;在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内有计划地推行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地,防治水土流失,提高生态修复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四十四条 阳宗海保护区内的河道综合整治应当符合河道水系防洪要求,兼顾生态、景观的综合统一,建设生态河堤、生态防护林。

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阳宗海保护区内主要出入湖河道截污、治污、疏浚、河道交界断面水质达标等保护工作,开展河道(岸)保洁、绿化、美化等景观改善工作。

第四十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阳宗海保护区内的环境、水文等监测体系,加强水文、水质、水生态监测,按照规定开展监测活动,建立水质评价体系,确保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水行政、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环境保护信息采集传输系统、环境信息综合管理与发布系统、水环境管理系统等信息化管理平台。

第四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生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有计划地在阳宗海流域逐步恢复原生水生植被,促进土著水生动物种类和种群增加,恢复和保护鱼类、鸟类栖息地,保护生物多样性。

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增殖放流有利于改善水生态系统功能的水生动物,开展监测评估,适时组织种群调控。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常态化外来物种入侵监测、生态风险预警和应急响应机制,防止外来物种入侵。

第四十七条 开发利用阳宗海水资源,应当维持阳宗海的合理水位,保持良好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阳宗海处于最低运行水位以下需要取用湖水的,应当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管理机构应当结合阳宗海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水量控制计划,管理出水口节制闸,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核发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费、水资源费。

第四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阳宗海保护区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建立和完善阳宗海保护区地下水监测系统及信息共享平台,对地下水实行动态监测。

阳宗海保护区内开采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应当符合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批,由管理机构依法征收相关资源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构筑物、建筑物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缩小水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露营、野炊、烧烤、篝火或者在划定区域外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暂养水生生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采捞水生植物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阳宗海水体、入湖河道中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规定时间或者划定区域外垂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没收钓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陵园、墓地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迁移费用由陵园经营者或者责任人承担;

(二)规模化畜禽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有放牧活动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规倾倒、堆放、填埋废弃菜叶等农业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移动界桩或者设置的其他标识的,责令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阳宗海主要入湖河道包括:阳宗大河、七星河、鲁西冲河、东排浸沟。

第五十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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