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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公开征求《内蒙古自治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草案建议稿)》意见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11-29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适应自治区经济由高速发展向高质量发展的需要,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转型,解决专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组织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草案建议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2年12月10日前反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适应自治区经济由高速发展向高质量发展的需要,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转型,解决专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组织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草案建议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2年12月10日前反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联 系 人:陈旭娟

联系电话:18647846655

传   真:0471-6628475

电子邮箱:18686057855@163.com

通信地址: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四路

内蒙古自治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草案建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激发创新活力,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专利服务水平,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建设绿色发展知识产权强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新、注重质量、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诚实信用、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统筹,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统计范围;创新并完善专利工作机制,将专利促进与保护情况纳入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和高质量发展评价指标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专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专利转化运用、专利奖励、专利维权援助、专利服务等事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工作职责设置知识产权专门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从事专利工作。

第五条【职责分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与服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商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海关、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专利促进与保护相关工作。

自治区、设区的市(盟)、旗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有关部门的专利工作,研究、解决与专利有关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宣传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法律、法规和专利知识宣传教育普及工作,提升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意识。

鼓励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开展专利促进和保护公益宣传。

第七条【自治组织】  行业协会、商会、产业知识产权联盟等组织应当制定知识产权自律公约,加强自律管理,鼓励申请和实施专利,提供专利政策研究、宣传培训、人才培养、国际交流、协同创新运营、监测预警、纠纷调处等服务,对实施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成员进行规劝惩戒。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八条【激励机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发明创造的激励和保障机制,通过人才激励、专利奖励、专利信息服务等方式引导单位和个人提升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具有我国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

第九条【考核评价】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考核评价体系,将创新能力与专利运用和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企业、高校院所创新能力评价体系,将专利经费投入、专利运用情况等作为其创新能力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十条【行政奖励】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专利奖,对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进行表彰。自治区专利奖的具体设定、申请、评审标准和程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在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金融支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知识产权金融创新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各类知识产权质押,支持金融机构开发和完善专利等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产品,鼓励民间资本、创业投资、担保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等对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化项目进行风险投资、提供融资担保和融资推荐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资资金,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

鼓励和支持专利权人和保险机构等开展专利保险业务。

第十二条【公共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依托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网点,加强宣传培训,提供信息咨询、法律咨询、维权援助、纠纷调解等服务,提高专利公共服务均等化和可及性水平。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专利公共服务清单、标准和流程;定期组织第三方机构对专利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评估,提升专利公共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信息化建设】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化建设,依托国家知识产权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建设知识产权服务平台。

鼓励有条件的高校院所向社会开放知识产权信息服务资源。

第十四条【公共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依托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网点,加强专利宣传和指导,提供专利信息查询、检索、咨询、培训等基础性服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公共服务事项清单动态管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布专利公共服务事项、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和办理时限;定期组织第三方机构对专利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评估。

鼓励高校院所、公共图书馆、科技情报机构、各类科技与创新园区、各行业社团组织等社会化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参与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供给。

第十五条【信息化建设】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基础数据资源管理体系和专利专题数据库建设,推动与科技、工信、商务、教育、公安、法院、海关、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知识产权信息化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十六条【预警导航】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商务部门、相关行业组织等建立健全专利预警机制,对专利发展现状、趋势和竞争态势的监测、研究,对于具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事件,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就可能产生的风险发出预警。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盟)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建立健全相关知识产权导航机制,定期发布导航成果,为区域发展定位、重点产业规划、企业重大决策和技术创新方向提供指引。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公益性专利导航工具的开发,促进导航成果服务应用。

鼓励企业、高校院所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开展相关知识产权导航,为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人才管理等提供依据和支撑。

第十七条【高校专利转化】  高等院校应当设立专利技术成果转移转化工作机构,建立健全重大项目专利管理流程和职务科技成果披露制度,优化专利资助奖励政策,开展专利申请前评估。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高校院所建立健全集技术转移与知识产权管理运营为一体的专门机构,促进专利转化应用。

支持市场化知识产权运营机构建设,为高校院所提供知识产权、法律咨询、成果评价、项目融资等专业服务。

第十八条【分析评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专利分析评议工作指南,加强对专利分析评议工作的指导。

发展和改革、商务、国有资产管理、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在重大经济、科技活动中,对下列与专利技术相关的经济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会同负责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分析评议:

(一)实施使用国有资金或者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重大建设、重大并购、重点引进、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

(二)实施科技重大专项、重点装备进口、核心技术转让、重大技术进出口等项目;

(三)其他对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安全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

第十九条【高价值专利培育】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专利信息资源利用和专利分析,推动专利在传统优势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的应用,在关键技术、核心技术领域培育高价值专利。

支持企业、高校院所在自治区确定的重点领域加强基础研究和原始创新,推动创新成果及时转化为高价值专利。

第二十条【快速审查】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推动专利快速审查机制建设,按照有关规定,为国家重点发展产业和自治区战略性新兴产业等提供专利申请和确权的快速通道。

第二十一条【创造与转化】  鼓励和支持高校院所与企业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搭建研究专利开发和转化实施平台,推进专利技术的开发与转化。鼓励和支持引进区外高校院所、国有企业现有专利,深化自治区专利转化,在自治区设立成果转化中心和基地,鼓励高校师生、省级以上科研院所科研人员带技术成果到自治区创业。

鼓励专利权人依法采取向他人转让、作价投资及其他方式对专利技术进行转化实施。

第二十二条【企业托管】  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接受企业委托,针对企业对专利管理的需求,为企业全部或部分专利事务提供专业化服务。

政府通过政府采购服务方式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中小微企业开展专利托管服务,帮助中小微企业提升知识产权综合管理能力,为创新发展提供强力支撑。

第二十三条【资产评估】 持有专利资产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评估:

(一)以专利技术作价入股的;

(二)专利质押的;

(三)重组、变更、上市、清算、破产等涉及专利资产的;

(四)许可境外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使用专利资产的;

(五)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国家和自治区对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专利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非国有专利资产持有单位在发生变更、终止、产权变动及专利权转让、质押等涉及专利事务时,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支持评估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探索符合知识产权特点的评估方法,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服务,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金融活动提供参考。

第二十四条【中介服务】  开展专利代理、专利技术交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专利运营等服务的专利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和运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专利服务机构的发展,加强对专利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报告;

(二)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三)与委托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五)其他损害专利权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培育路径】  自治区支持产业内利益高度关联的市场主体成立产业知识产权联盟,以知识产权为纽带、以专利协同运用为基础、为产业创新创业提供专业化知识产权服务。管理专利的工作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产业知识产权联盟建设工作,负责产业知识产权联盟的备案和日常监督管理。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校院所以及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联合建设高价值专利培育中心等高价值专利培育运营组织,鼓励和支持申报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知识产权优势示范企业、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等知识产权创新主体,促进企业事业单位提升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能力。

鼓励、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在自治区以外设立独立研发机构、研发机构集聚平台和产业孵化基地等,创建双向流通、资源共享、研发集聚、产业培育、合作交流为一体的新型科技飞地。

第二十六条【开放许可】  鼓励、支持拥有相关专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专利开放许可,促进专利资源的共享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专利与标准融合】 推动专利与标准的有效融合,鼓励、支持拥有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将专利技术转化为技术标准,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以及企业标准的制定,促进专利应用。

第二十八条【人才培养】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专利人才培养计划,加强专利人才引进与培养。

鼓励高等院校设置知识产权专业,依托高等院校布局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基地,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专利知识纳入课程教育体系以及学生素质教育内容,鼓励、支持开展创新活动,培养学生知识产权意识。

第二十九条【内部激励】  积极推动企事业单位内部人才绩效评价和激励制度建设,支持企事业单位通过增加专利人才的教育培训经费等,培养技术创新、专利管理等专门人才,促进专利的创造、转化和运用。

第三十条【职称评定】  建立专利人才培养、评价激励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利创造、运用情况纳入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价内容,对在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放宽职称申报条件。

主要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获得中国专利金奖或者中国外观设计金奖的,可以作为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条件;主要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获得中国专利银奖或者优秀奖、中国外观设计银奖或者优秀奖、自治区专利奖或者发明专利对推动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以及取得显着经济效益的,可以作为优先推荐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权益保障】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以及对专利的转化作出实质贡献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规定、也未与发明人、设计人以及对专利的转化作出实质贡献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专利作出实质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发明创造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职务发明创造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发明创造作价投资的,从该项职务发明创造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发明创造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职务发明创造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三十二条【禁止提供便利】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其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以及运输、销售、广告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行政保护职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专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专利执法部门负责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权利保护路径】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专利权被侵犯时,可以通过自行协商、申请调解、申请行政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执法协作机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跨地区、跨部门专利行政执法协作机制,推动各部门在专利案件移送、协助调查、联合执法协作等加强执法协作。

第三十六条【专利行政裁决】  专利侵权纠纷的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裁决的,应当依法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

涉外专利侵权纠纷、跨设区的市(盟)的专利侵权纠纷和在全自治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也可以依法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裁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行政裁决决定前,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解。

第三十七条【行政裁决程序】  当事人申请专利权侵权纠纷,申请符合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

专利行政裁决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公告、鉴定、中止等时间不计入上述案件办理期限。

对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专利行政裁决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裁决。

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国家对专利行政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制止侵权的措施】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裁决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作出裁决决定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六)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

(七)侵权人通过电商平台进行专利侵权的,断开电子商务平台的链接;

(八)制止专利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九条【诉调对接机制】  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完善专利侵权纠纷在线诉调对接工作,推广利用调解方式快速解决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前建议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也可以在立案后经当事人同意委托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进行调解;经调解签订调解协议且调解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予以司法确认或者制作调解书。

第四十条【调解的范围】  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六)当事人就实施开放许可发生的纠纷;

(七)其他适用于调解程序的专利纠纷。

第四十一条【专利案件查处】  对下列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执法部门依职权进行查处:

(一)假冒他人专利的;

(二)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三)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该项专利权的。

第四十二条【行刑衔接制度】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与司法机关建立健全专利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要求和证据标准,依托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平台,实行假冒专利违法行为线索、监测数据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假冒专利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查处结果反馈移送的部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对发现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技术调查官】  自治区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技术调查官专家库。

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负责为自治区知识产权案件中技术事实与专业问题的调查、分析、判断提供技术协助。

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司法机关以及其他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维权援助】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维权援助机制,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专利维权的信息、法律、技术等帮助。

鼓励专利维权援助机构、专利中介服务机构、高校院所、社会团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专利维权援助。

第四十五条【信用建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信息审核机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及时、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四十六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专利执法部门投诉、举报专利违法行为,提供专利违法行为线索。

专利执法部门应当健全专利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接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及其网络平台,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线索,并按规定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十七条【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和管理制度以及对专利侵权、假冒专利行为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明确平台内经营者的专利保护责任。

认为电子商务平台上发生专利侵权、假冒专利行为的,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举报、投诉。进行举报、投诉时,举报人、投诉人应当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许可合同等证明材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经营范围内发现专利侵权、假冒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专利执法部门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应当为交易平台运营商处理专利侵权、假冒专利行为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当协助、配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专利执法部门查处专利侵权和假冒专利行为。

第四十八条【展会保护】  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举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对专利侵权、假冒专利行为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

展会举办者应当加强对参展方有关专利的保护和对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的专利状况的审查;要求参展方作出自觉遵守展会专利保护规则的承诺,以及参展展品、展品包装、展位设计及展位的其他展示部分等参展项目未侵犯他人专利的承诺。

举报、投诉专利侵权、假冒专利行为时,举报人、投诉人应当提交证明材料;展会举办者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被举报人、被投诉人;被举报人、被投诉人被告知参展项目涉嫌专利侵权或者假冒专利的,应当及时出示相关证据,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展会举办者应当要求被举报人、被投诉人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被举报、投诉的参展项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或者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专利执法部门作出专利侵权或者假冒专利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展会举办者应当要求被举报人、被投诉人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展会举办者在举办展会前应当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派员进驻展会,现场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及假冒专利举报、投诉。展会举办者、参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行政执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专利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重复侵权责任】  首次专利侵权行为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后,或者在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届满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由旗县级以上专利执法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法代理责任】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以出具虚假专利检索报告等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专利执法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帮助侵权责任】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为明知是假冒专利行为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以及运输、销售等生产经营的便利条件的,由旗县级以上专利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应当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下的,应当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假冒专利制作、发布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电子商务、展会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发现专利侵权、假冒专利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旗县级以上专利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主要概念】  本条例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知识产权局,“专利执法部门”是指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五十五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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