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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山东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11-29  来源: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山东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山东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cjgjzlfzc@shandong.cn。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路43号山东省市场监管局质量发展处(邮编250014),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0531-5179226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2月6日。

附件:山东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7日

山东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消费品召回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品、缺陷、召回,按照《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执行。

第四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费品的安全负责。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实施召回。

第五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省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完善消费品召回工作体系、工作机制;

(二)依法向社会公布本省消费品缺陷及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

(三)对本省范围内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范围较大的消费品开展缺陷调查;

(四)组织、指导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五)委托相关技术机构和专家进行消费品缺陷分析、风险评估、缺陷认定和效果评估;

(六)承担上级交办的消费品召回管理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三)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生产者开展的缺陷调查等工作;

(四)承担上级交办的消费品召回管理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收集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缺陷信息并及时上报;

(二)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生产者开展的缺陷调查等工作;

(三)承担上级交办的消费品召回管理其他相关工作。

第八条 消费品召回技术机构受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和指导承担以下职责:

(一)承担本省消费品缺陷信息的收集、调查、分析研判,负责本省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及日常管理;

(二)承担本省消费品召回专家库的维护管理等日常工作;

(三)开展消费品缺陷技术调查及认定、召回计划及效果评估等召回监管技术性工作;

(四)开展消费品安全宣传教育;

(五)承担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消费品召回相关其他技术性工作。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监督抽查、举报投诉、伤害信息、舆情监测、风险监测等方式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费品召回技术机构反映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网址、电话等消费品缺陷线索报告途径。

第十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消费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召回的。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前款规定事项报告,发现消费品生产者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产者生产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生产者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立即开展调查分析,及时向发出通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调查分析报告。

第十二条  生产者认为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接到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审核相关材料,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缺陷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生产者:

(一)组织召回技术机构或者专家对生产者提供的相关材料以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缺陷认定;

(二)组织召回技术机构或者专家采用检验、检测、鉴定或论证的方式进行缺陷认定;

(三)其他缺陷认定方式。

经缺陷认定,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第十四条  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或者生产者认为不存在缺陷,但其调查分析结果不能证明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由发出通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缺陷调查。

第十五条  缺陷调查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进入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

(二)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三)组织相关技术机构和专家进行技术分析和风险评估;

(四)约谈生产者。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资料、消费品和专用设备等。

第十六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消费品可能存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范围较大的缺陷的,可以直接组织开展缺陷调查。

第十七条 经缺陷调查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组织缺陷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八条 生产者既不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要求实施召回,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经缺陷认定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但仍未实施召回的,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责令其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实施召回。通知生产者召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责令召回情况及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实施召回:

(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缺陷产品;

(二)自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消费品召回计划,并在国家消费品召回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填报相关材料;

(三)自召回计划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信息,并接受公众咨询,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其他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开相关召回信息;

(四)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或降低、消除安全风险,消费品缺陷尚未消除的不得重新投入市场;

(五)在完成召回计划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召回总结,召回实施周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每三个月提交召回阶段性总结;

(六)制作并保存召回记录,召回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

第二十条  接到召回计划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提交的消费品召回计划、消费品召回阶段性总结、消费品召回总结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监督生产者按要求及时填报国家消费品召回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对不符合要求的,督促生产者修改完善后重新提交。

第二十一条  对实施召回的消费品,生产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消费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召回缺陷消费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布召回通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生产者召回的消费品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无法消除缺陷或者未能有效降低、消除安全风险的,应当通知生产者重新实施召回。

第二十四条  参与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的单位及其人员对工作中获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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