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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时5年食品维权一败再败 山西检察院提出抗诉支持“啄木鸟”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6-10-31  来源:中国质量报
核心提示:2016年10月25日,山西着名打假人“二红”(张晓红、邢志红)夫妇轰动一时的“海参维权”案终于露出曙光,在一审败诉、二审败诉、高院驳回申诉的情况下,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民事(行政)抗诉书》,明确支持知假买假。
   ● 2012年3月8日打假人提起诉讼
 
  ● 2012年5月29日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 2012年9月12日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 2013年6月24日山西高院驳回再审请求
 
  ● 2016年3月21日山西检察院向山西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 2016年6月6日山西省高院指令太原市中院再审
 
  2016年10月25日,山西着名打假人“二红”(张晓红、邢志红)夫妇轰动一时的“海参维权”案终于露出曙光,在一审败诉、二审败诉、高院驳回申诉的情况下,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民事(行政)抗诉书》,明确支持知假买假。
 
  历经5年,执着的“二红”等来峰回路转。
 
  “三无”海参引来打假“啄木鸟”
 
  山西太原是一个内陆城市,海参在这里是不被注意的奢侈品,市场管理也一度十分混乱,无QS标识,无出厂日期,无厂名、厂址的现象很普遍。“二红”夫妇决心挑战这个违规的市场。
 
  2011年3月11日,张晓红、邢志红夫妇在太原市迎泽区仁峰副食品商店购买了一盒海参,价值4200元,购买后锁定为没有生产许可证的“三无”产品。
 
  依规定所有食品出厂销售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并加贴QS质量安全(生产许可)标识,自2008年起,对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即QS)而生产的食品,一律禁止生产、销售。
 
  “二红”认为,涉案海参为“三无”产品、假冒伪劣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必须标明事项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012年3月8日,邢志红将太原市迎泽区仁峰副食品商店负责人徐君令诉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货款)4200元,支付十倍赔偿金42000元,并承担12个月的误时费11760元。
 
  有悖法理的判决理由
 
  一、二审判决不支持赔偿,理由是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
 
  被告商家代理律师当庭出示从太原各个工商所调取的邢志红及同事几年来申诉举报60多起问题食品、假冒伪劣商品的案例材料,以证明其知假买假、购假索赔是职业打假人,不是普通消费者。
 
  被告律师代理意见:邢志红团伙的行动,人数多、时间长、范围广、数量大,严重扰乱了太原市的商业秩序,严重扰乱了工商管理等多家机关的工作秩序,也是对太原市整体形象的贬低,是对太原市市场经济改革成果的否定。甚至荒唐地要求公安局以敲诈勒索罪抓捕邢志红及其打假团伙。
 
  原告邢志红出庭辩护:每个公民都有义务有权利在法律框架内对不安全食品(假冒伪劣商品)进行民事打假、索赔维权,我们是消费市场领域的“啄木鸟”,对食品市场领域的“害虫”(违法商品的制售者)用法律方式(通过申诉举报、民事诉讼,要求行政处罚、十倍的惩罚性赔偿等,对不作为滥作为执法人员检举监督、行政诉讼)予以惩处。甚慰甚喜的是,通过我们持之以恒的强有力的民事打假维权,市场上制售违法食品下架撤柜、召回整改销毁、停止生产。本人的行为维护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净化了消费市场。
 
  邢志红驳斥对方律师:制售不安全食品(假冒伪劣商品)才是真正扰乱了太原市的商业秩序,本人的维权行为除对违法厂商构成威慑外,对工商管理等机关的少数执法人员、领导不作为滥作为的腐败行为因长期监督而构成威慑外,对社会带来什么危害呢?制售假冒伪劣行为、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的腐败行为才是对太原市整体形象的贬低。本人的行为具有正义性、合法性、公益性、反腐性。被告律师用“团伙”一词的帽子扣在本人头上,实在是污蔑栽赃。
 
  太原电视台参与该案一审庭审现场采访,2012年5月17日以《太原打假女的功过是非》为题报道此案,引发社会对购假索赔与消费维权的进一步热议。此案例报道视频也被收录于2013年8月21日《共产党员网》全国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法制宣传教育-普法零距离”栏目。
 
  但是,法院支持了销售“三无”产品的商家!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邢志红在明知销售的海参包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为获得赔偿故意购买该商品。同时邢志红在短时间内大量购买涉嫌违反法律规定的商品以获得高额赔偿,不是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不属于消费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诉争海参的包装属性及安全标准。
 
  太原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邢志红的诉讼请求。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邢志红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邢志红不服太原市中院所作的二审判决,于2013年2月25日向山西高院申请再审,申请理由为:原审判决以购买数量和购物动机目的认定本人“不属于消费者”,违背《消法》立法原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是在滥用自由裁量权;面对不安全食品盛行的现实语境,对“知假买假”的解释,应当做有利于消费者、不利于制假售假者的解释;购买商品只要不是用来生产、销售为目的,都不影响生活消费的性质。涉案海参无QS标识,无出厂日期等,标签标识严重违规,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山西高院审查终结,其理由与一、二审判决一样,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晋民申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邢志红的再审申请。
 
  检察院抗诉 裁定再审
 
  邢志红不服山西高院所作的民事裁定,于2013年12月12日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申请。抗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申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民终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3.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价款)4200元,支付十倍赔偿金42000元,并承担12个月的误时费11760元。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8日提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1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晋检民(行)监[2015]14000000111号民事抗诉书态度明确:“本院认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民终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关于对诉争海参的认定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无论是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均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现诉争海参包装未标明名称、生产日期等重要内容,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二)关于邢志红购买海参行为是否属于消费行为,一是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经营者而言的,任何人只要不是为了将商品再次投入市场交易,不是为了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即使明知商品有问题而购买,也不能否认其为消费者。二是《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就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虽然知假买假者主观上存在谋取私利目的,但从社会效果上看,其行为客观上能够有效抑制制售假冒和不安全食品,有利于维护诚实商家的利益及公平交易和竞争秩序,有利于打击违法的无良商家,从而维护食品安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是基于我国市场上假冒伪劣商品日渐增多,社会诚信日渐低下,严重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背景。而保护‘知假打假人’有利于净化我国市场环境,维护社会秩序。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虽该解释晚于原审判决,但能够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基本态度。综上,原审认定邢志红为‘知假打假’,不属于消费者确有不当。”
 
  山西高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晋民抗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太原市中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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