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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司法解释!涉及食品药品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7-08
核心提示: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及时、准确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印发后,公安机关管辖的上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有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的,依照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规定掌握相关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7年4月27日
 
  以下为截取涉及食品相关的内容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2017年4月27日印发,公通字〔2017〕12号)
 
  二、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十七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应予立案追诉。但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生产”:
 
  (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
 
  (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
 
  (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销售”。
 
  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是否属于假药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三、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十九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二十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九、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应予立案追诉。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处置疫区内易感动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处置因动植物防疫、检疫需要被依法处理的动植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调运、生产、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森林植物产品的;
 
  (四)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逃避检疫,或者对特许进境的禁止进境物未有效控制与处置,导致其逃逸、扩散的;
 
  (五)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出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动物疫病或者植物有害生物后,非法处置导致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流失的;
 
  (六)一年内携带或者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进境逃避检疫两次以上,或者窃取、抢夺、损毁、抛洒动植物检疫机关截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重大动植物疫情”,按照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认定。
 
  十、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六十条修改为:[污染环境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有毒物质”,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本条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包括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条规定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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