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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泉州永春县建景东南大药房被处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9-18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核心提示:2019年9月16日,泉州市永春县人民政府网站发布《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9月2日至9月12日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信息显示,永春县建景东南大药房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处罚。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19年9月16日,泉州市永春县人民政府网站发布《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9月2日至9月12日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信息显示,永春县建景东南大药房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原文:

  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罚字〔2019〕064号

  当事人:永春县建景东南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永春县建景东南大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350525MA348UAR6X

  住所(住址):永春县达埔镇达中村建景文苑地下室店16-17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350525198704272524

  联系电话:138507470**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

  2019年7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亮证着装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1、当事人正在经营中,经营场所中销售有食品:葵花籽2包,龙岩花生3包,薄皮核桃2包,黑瓜子3包,葡萄干1包,莲子2包,巴旦木1包,开心果2包,糖果2包,夏威夷果1包;2、上述食品外标签均无标注生产日期、厂名、厂址;3、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购销记录。其行为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并对上诉物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供述涉案食品自县城城南街一家食品店处购买,购买时为有标示生产日期、厂名厂址的散装食品,当事人未向供货商索取相关凭证及联系方式,且无法指明供货商具体字号。当事人购买上述食品后自行进行分装,葵花籽每包500克拟售价*元,龙岩花生每包500克拟售价*元,薄皮核桃每包500克拟售价**元,黑瓜子每包500克拟售价*元,葡萄干每包250克拟售价*元,莲子每包250克拟售价**元,巴旦木每包500克拟售价**元,开心果每包500克拟售价**元,糖果200克每包拟售价*元,夏威夷果每包500克拟售价**元。本案案值金额为204元。当事人供述其所购入的食品除自己食用250克葡萄干,部分糖果外,其余食品均未售出,本案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务清单1份、封条一张、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违法事实。

  在案件调查结束后,我局于2019年8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字[2019]0700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接到告知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视为放弃此权利。

  我局认为:(一)当事人所销售的食品预先定量包装,向消费者直接提供,属于预包装食品。当事人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未标识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的葵花籽2包,龙岩花生3包,薄皮核桃2包,黑瓜子3包,葡萄干1包,莲子2包,巴旦木1包,开心果2包,糖果2包,夏威夷果1包;

  2、处以罚款20000元。

  (二)当事人进货时未进行进货查验和建立相关进货台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及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和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永春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或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科目: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代解缴科目)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永春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9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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