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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打击侵权假冒典型案例,涉及食品领域3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04-28  来源:上海市场监管执法总队微信号
核心提示:为了推动实施质量强国、知识产权强国战略,有力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积极鼓励和保护创新,强化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本市经济高质量发展,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开展了“2023年度上海市打击侵权假冒‘典型案例’评选活动”,现将评选出的一批典型案例发布,食品领域案例3起。
  为了推动实施质量强国、知识产权强国战略,有力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积极鼓励和保护创新,强化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本市经济高质量发展,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开展了“2023年度上海市打击侵权假冒‘典型案例’评选活动”,现将评选出的一批典型案例发布,食品领域案例如下:
 
  5.洪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至2021年9月,洪某某作为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明知国家严禁在食品中非法添加那非类物质的情况下,在该公司生产的糖果、咖啡等产品内非法添加了新型的那非类衍生物,并在网络上销售相关产品及生产原料。2021年10月,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在福建省泉州市成功捣毁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某公司犯罪窝点,抓获犯罪嫌疑人洪某某,现场查获各类待销售压片糖果、咖啡固体饮料类等产品10万余盒(条)、待包装的压片糖果100余公斤、各类生产原材料300余公斤。
 
  【处理结果】
 
  2024年3月18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洪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是本市食品领域部门协作的典型案例,在线索研判、跨省打击、检验认定、涉案物品查控等方面均具有示范意义,实现了全链条打击。本市行政监管部门与司法机关充分发挥食药安全协同保护机制作用,共同探索新型案件查办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此高度重视,研究下发了《关于打击食品中非法添加那非拉非类物质及其系列衍生物违法行为的意见》,破解了全国范围内此类案件的查办难题,为进一步完善保健食品领域行政监管机制起到了积极作用。
 
  9.某农产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20日,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某超市销售侵权“北大荒 BEIDAHUANG”商标的大米。该大米由某商贸公司购自某农产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后者从黑龙江某农业公司购米,从某包装公司购包装袋,委托五常市某农业公司灌装。共加工生产侵权大米74800袋,销往该超市六大区仓库,违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439487.9元。
 
  【处理结果】
 
  当事人某农产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鉴于某商贸有限公司等经销商,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其停止销售上述侵权商品。
 
  【典型意义】
 
  该系列案具有跨部门联动,行刑衔接,全链条执法等特点,是一起具有借鉴意义的典型商标执法案件。执法机关严格落实行刑衔接要求,在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依法全面履职,从销售终端入手,对侵权商品的产销链条进行彻底清查,从生产源头上强化治理,严厉打击侵权违法行为,进一步提升执法成效,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10.艾某某侵犯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基本案情】
 
  艾某某通过网络平台购买飞天茅台酒瓶帽、热缩膜、NFC芯片,购买茅台王子酒,另从他人处收购贵州茅台酒空瓶。自行灌装贵州茅台酒,与他人的贵州茅台酒进行调换。经调查取证,认定本案侵权商品为32份瓶帽和热缩膜、40个NFC芯片、10瓶自行灌装的贵州茅台酒和1瓶调换获得贵州茅台酒,违法经营额为17752.68元。
 
  【处理结果】
 
  当事人未取得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自行购买带有注册商标的瓶帽、热缩膜和NFC芯片,并制作成贵州茅台酒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物品,并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典型意义】
 
  该案源自市场监管总局交办的违法线索,执法部门充分利用现有条件,面对销售终端侵权主体身份不明的情况,加强与公安机关横向联动,从而顺利推动案件查办。本案依法认定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原辅材料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所述的侵权商品,有效解决了类似案件认定难、定性依据条款不明确的问题,对于今后类似案件处理具有很强的借鉴指导意义。本案的成功查办,得到了市场监管总局的高度肯定,严厉打击了涉及民生食品领域商标侵权行为,有力维护了“茅台”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营造了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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