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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药监总局出新规,为何业内百味杂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5-24  来源:公共食谈
核心提示:5月22日,国家食药监局总局出台了一份针对系统内依法行政履职的《指导意见》,列举了食药监管人员履行职责时的10条追责范围和8种免责情形,引发业内人士的广泛关注和感慨。
   5月22日,国家食药监局总局出台了一份针对系统内依法行政履职的《指导意见》,列举了食药监管人员履行职责时的10条追责范围和8种免责情形,引发业内人士的广泛关注和感慨。
 
  从2008年震惊世界的三聚氰胺事件,到2014年被国务院点名的上海福喜事件,舆论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了执法和执法后追责…在这样的无奈现实下,上述《指导意见》如何落实?又或成为一纸空文?
 
  基层太苦与追责压力大有关
 
  “基层太苦”,这是食药监系统基层人员的普遍心声。所谓苦,指的是工作量大,办证执法查案子样样来,同时监管责任还重,企业学校餐饮药品都要管,动不动就是“全覆盖”,不查案子当然不行,案子影响太大也不行,显得没做好监管工作,如果是媒体先报出来的更难办,弄不好要追责。
 
  5月22日,国家食药监总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履职尽责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意见很长,该意见的出发点是促进“严格依法行政,积极履职尽责”,但最受关注的两段是对“追责范围”和“免责情形”的规定。
 
  八、追责范围。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1、未按照法定条件及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行政许可的;
 
  2、未按要求进行监督检查或者监督检查流于形式,造成不良后果的;
 
  3、经风险评估或者抽样检测得出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造成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4、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5、未依法处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造成不良后果的;
 
  6、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安全隐患等问题未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7、瞒报、谎报、迟报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
 
  8、接到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的;
 
  9、滥用行政裁量权或者选择性执法,不按规定查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
 
  10、对涉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
 
  11、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上级交办的工作的;
 
  12、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十一、免责情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责任:
 
  1、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双随机”抽查安排,已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2、因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不能发现所存在问题,导致食品药品安全问题无法定性的;
 
  3、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4、已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责令整改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的决定,行政相对人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的;
 
  5、因食品药品检验、鉴定、认证等中介机构或者食品药品许可申请人出具虚假报告等,导致错误判定或者处理的;
 
  6、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者,已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逃避检查,违法生产经营的;
 
  7、违法、不当行政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8、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责任的。
 
  可以看出,两种情形的规定,主要是界定系统内监管人员履责是不是到位,要不要担责的问题。
 
  《意见》试图为食药执法树“防火墙”
 
  目前,对于食药监管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规定,主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四十五条,对于一些主要的、明显的履责问题进行了规定。比较《意见》和《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会发现在追责方面有一些相同的规定,比如都规定了越权准予许可;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但也有更多详细的规定。
 
  相对来说,《食品安全法》没有“免责条款”,而《意见》中规定了8种可以免责的情形。因此,可以理解为,实际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情形更复杂,《意见》中的这两块规定,除了要解决无法追责、推诿的问题,更要解决错判、乱追责的问题。
 
  为什么这么说呢?这是因为当前食药监管的内外部环境都在发生变化。公众越来越关注食品安全问题,尤其是媒体,除了报道系统性的、大的食品安全事件,而且已经开始更多关注局部的、地方性的、偶发的食品安全问题。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即使是看起来不严重的、小的事件,也往往会传得人尽皆知。
 
  同时,媒体报道食品安全事件,有时不只是描述事件,还经常直接对相关事件进行定性、评判,这些外部声音给了“负总责”的地方政府很大压力,而这些压力最后总会要求“给公众一个交待”,所谓交待,往往是具体监管人员担责、被处罚。
 
  但是,食药监管具有高度的专业性,食品安全事件的判定也需综合多方面的因素,外部的评价观点未必科学、合理,媒体和公众一呼吁,就要求监管人员“必须担责”,很容易错判,现实中也已经对基层执法人员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
 
  比如,2008年轰动全世界的“三聚氰胺事件”,事件性质和后果都极其严重,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也是理所应该的,但客观而言,此事是整个食品工业和监管体系的教训,即当时的监管体系和方法都有严重缺陷,但在强大的舆论谴责下,事后的追责几乎是“均摊式”的,只要是职责范围内的人员都要处分,而不论在其中是否发挥了实质性作用,其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
 
  即使到了近年,这种情形也没有改善,可以说越演越烈。2014年,上海本地媒体报道了“福喜事件”,引发全民关注,除了福喜管理人员被刑拘,媒体非常关注的一点是:怎么对监管人员问责?
 
  甚至有媒体用“食药监局7次都没检出问题”为题进行报道,而这些报道势必给了监管人员极大压力。但是客观而论,绝大多数媒体记者只知道福喜事件闹得很大,但事件性质真的严重吗?真的危害了食品安全吗?监管人员真的有重要过失吗?事件发生的真正原因在哪?这些关键问题他们并不清楚,仅凭舆论声势就要问责监管人员,可能会有些不公平。
 
  可以说,《意见》对于促进依法履责肯定是有帮助的,其中的“免责”条款,至少理论上能够起到一些“防火墙”的作用。
 
  “免责条款”未必能扛过外部压力
 
  当然,之所以说这是“理论”上,是因为《意见》仍然是很初级的。《意见》的条款本身无法把现实情形都罗列出来,即使是目前的条款也存在描述模糊的地方,比如其中称“未按要求进行监督检查或者监督检查流于形式,造成不良后果的”,什么是“流于形式”?恐怕说不清楚,其中的弹性很大。
 
  更关键的是,《意见》只是个系统内的规定,并不是法律法规,适用性、约束力都很有限。从监管体制上来说,目前基层食药监部门归当地政府管,而且采用“市场局”模式的地区,食药监管人员还有多个“婆婆”,其他部门未必会遵循这个《意见》。当外部压力真的很大时,恐怕没有几个人能顶住,《意见》也未必能成为“意见”。
 
  总的来说,《意见》对依法履责给了更细致的规定,这是一大进步,但这一进步肯定还不值得“喜大普奔”。毕竟,基层执法人员任务重、压力大是个系统性、结构性的问题,与外部环境的变化、监管体制的调整、监管方式的科学性息息相关,如果这些大的问题解决不好,基层出大事是小概率,但出小事肯定是大概率问题,那么,如果简单讨论如何追责、要不要追责,恐怕只是扬扬止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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