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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男子网购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获十倍赔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9-21  来源:广西新闻网
核心提示:近日,南宁市中院审结一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案,一男子在网上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获十倍赔偿。
  近日,南宁市中院审结一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案,一男子在网上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获十倍赔偿。
 
  2015年6月21日、30日,郑某先后两次以买家身份在购物平台向卖家某旗舰店即某生物公司订购5瓶单价为8980元/瓶的某品牌海参酒,并向某生物公司支付货款44900元。某生物公司收到货款后,通过物流公司向郑某发货。
 
  郑某所购买的5瓶某品牌海参酒外包装上标有品名、酒精度、净含量、原料、生产日期等,但未标示“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适宜食用”等字样。2015年8月21日,郑某以其向某生物公司购买某酿造公司生产的5瓶某品牌海参酒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某生物公司退还货款并给予十倍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通过网络向某生物公司购买的5瓶某品牌海参酒涉案网络购物合同发生在2015年6月,故应适用修改前的《食品安全法》(2009)进行审理。《食品安全法》(2009)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条第(四)项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的《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
 
  本案中,涉案酒品的原料表中含有蛹虫草,该原料属于新食品原料,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批准塔格糖蛹虫草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的规定,生产经营蛹虫草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其标签应当标注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等内容,涉案酒品未按国家规定对不适宜人群作出标识,明显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规定,故涉案酒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某生物公司作为涉案酒品的销售者,未尽到对食品标注标识的注意审查义务,故对其主观状态推定为“明知”,对其行为认定为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据此,郑某要求某生物公司退还货款449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郑某因涉讼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要求某生物公司退还价款,其依据网络购物合同取得的涉案5瓶某品牌海参酒则应返还给某生物公司。《食品安全法》(2009)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据此,郑某请求某生物公司向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49000元,同时某酿造公司对某生物公司的该项价款十倍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故判决:一、某生物公司退还郑某货款44900元。同时,郑某将5瓶某品牌海参酒退还某生物公司;二、某生物公司向郑某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49000元;三、某酿造公司对某生物公司的上列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生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院提起上诉。
 
  中院认为:涉案的5瓶某品牌海参酒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以及现行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均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本案涉案酒品是保健酒,属于保健食品,应适用我国现行的保健食品国家安全标准,但鉴于涉案酒品的生产日期是2015年1月7日,故其应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此前颁布的《保健(功能)食品通用标准》(GB 16740-1997)。该标准第8条“标签”项下规定:“国产和进口保健(功能)食品销售包装的标签应标注以下内容。……8.9.1 标明产品的食用对象,即适于的特定人群。”因此,涉案的酒品标签应当表明产品的特定食用人群。与该规定相对应的是,国家卫生计生委于2014年5月30日发布的《关于批准塔格糖蛹虫草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所规定的“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由此可见,生产含有蛹虫草成分的保健食品,在其外包装食品标签上就应当标注有食用对象的相关内容,否则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的5瓶某品牌海参酒并未依据上述规定标注食用对象的信息,导致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极易误导不适宜食用该产品的消费者误食误用,从而造成对人身健康的危害。
 
  某生物公司以郑某购买涉案酒品的行为非正常消费行为为由,主张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2009)调整的范围,其不应获得该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因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对于食品安全领域的“知假买假”的行为不予进行保护,某生物公司所依据的《消法条例征求意见稿》不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郑某重复购买相同酒品的行为不影响其以消费者的身份,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在食品安全范围内的合法利益进行保护。故某生物公司关于郑某不得依据《食品安全法》(2009)主张消费者权利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涉案的5瓶某品牌海参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某生物公司与某酿造公司应连带向郑某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认定和处理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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