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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销售标识不规范食品销售者被判十倍赔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11-11  来源:重庆二中法院微信号
核心提示:近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起消费者所购食品无生产日期、生产地址属虚构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认定消费者购买的甲公司销售的食品缺乏食品安全重要标识,应退还消费者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
  导读
 
  一年一度的网购盛宴“双11”来了,但是当消费者通过网上购物买到生产日期不详、生产地址虚假的食品时,该如何维权,哪种情况下能够获得十倍赔偿?近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起消费者所购食品无生产日期、生产地址属虚构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认定消费者购买的甲公司销售的食品缺乏食品安全重要标识,应退还消费者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
 
  案情回顾
 
  彭某在甲公司开立的天猫商铺购买了4盒瘦身糖果,共计支付货款1475.6元。网页上显示该商品在包装盒上注明保质期24个月,生产商为乙公司,生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北路10号,生产日期见喷码。彭某收货并食用部分糖果后发现,该糖果的外包装及产品独立包装上均无相关生产日期的喷码标识,亦未查询到生产商的相关信息,遂诉至人民法院,以甲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要求甲公司退还货款1475.6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后经人民法院委托,广州当地派出所查明并无广州市南沙区榄北路10号这一地址。

  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提供的案涉产品没有生产日期标识,载明的生产厂家亦属虚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但彭某未提供因该食品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对其提出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甲公司退还彭某货款并支付货款的三倍赔偿金4426.8元。
 
  一审宣判后,彭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甲公司应向其支付十倍赔偿金。
 
  重庆二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将无生产日期标识,且生产厂家为虚构的食品进行销售,属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甲公司退还彭某货款并支付货款的十倍赔偿金14756元。
 
  本案中,销售者未能提供产品全貌的网页展示,消费者无法明确知晓生产日期,而生产日期属于食品安全标识的重要指标之一。案涉食品没有生产日期标识,且生产地虚构,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甲公司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审慎义务审查食品标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在网络上销售,且未审查发现该商品的生产地址属虚构,属于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人民法院判决甲公司退还彭某货款并支付货款的十倍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提示食品经营者,在接收货物时应积极、细致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尤其在网络经济日趋活跃,货物来源渠道更加多样的当下,电商经营者需对产品问题“明知”事项作出审慎判断,避免因侥幸心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共同维护良好的食品安全管理秩序,确保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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