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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未对复配食品添加剂“泡打粉”原始配料进行标识,这家食品厂被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9-21
核心提示: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一则行政处罚信息,上海某食品厂因在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未对食品添加剂泡打粉原始配料进行标识,构成生产经营的产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被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5000元。
  违法事实
 
  上海市******食品厂生产的原味沙琪玛的产品标签配料表食品添加剂标注为:泡打粉。依据《食品添加剂 复配膨松剂》GB1886.245-2016,复配膨松剂又称为泡打粉、发泡粉、发酵粉,产品标签上既可以标注为复配膨松剂,也可以标注为泡打粉、发泡粉、发酵粉。按照2014年国家卫计委发布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第三十一条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识规定: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注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当事人在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未对食品添加剂泡打粉原始配料进行标识。
 
  当事人生产的原味沙琪玛产品使用的添加剂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构成生产经营的产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
 
  处罚结果
 
  一、没收违法所得16.9元;
 
  二、罚款人民币5000元。
 
  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黄处〔2022〕********号
 
  当事人:上海市******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上海市金陵东路******
 
  法定代表人:***
 
  2022年2月27日,我局接到投诉件(编号:**********),反映其2022年2月24日在苏州********公司开设的天猫网店“上海******店”上购买由上海市******食品厂生产沙琪玛产品,该产品标签中泡打粉标注存在问题。当事人生产该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3月14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涉案产品原味沙琪玛(规格:250g/盒,生产日期:2022年2月25日)的产品标签配料表食品添加剂标注为:泡打粉。在《食品添加剂 复配膨松剂》GB1886.245-2016中,根据该标准条款1的说明复配膨松剂又称为泡打粉、发泡粉、发酵粉,因此在产品标签上既可以标注为复配膨松剂,也可以标注为泡打粉、发泡粉、发酵粉。按照2014年国家卫计委发布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第三十一条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识规定: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注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当事人在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未对食品添加剂泡打粉原始配料进行标识。当事人2022年2月25日生产的预包装原味沙琪玛共3盒(每盒250g)于生产当日全部销售给上海******公司,销售价格为每盒人民币16.88元,成本价为每盒人民币11.25元,货值金额人民币50.64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6.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1份,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1份,涉案产品投诉的产品照片和购买凭证,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发货记录单,销售发票以及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和正确的产品添加剂标签。
 
  我局于2022年8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黄罚告〔2022〕******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生产的原味沙琪玛产品使用的添加剂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构成生产经营的产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案发后当事人主动开展自查并及时改正,涉案产品数量较小,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危害人体健康等因素,经综合考量,决定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的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16.9元;
 
  二、罚款人民币5000元。
 
  现要求你单位: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人民币伍仟元和违法所得人民币壹拾陆元玖角交至本市各大国内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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