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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法院发布危害食品安全典型案例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6-25  来源:永嘉法院微信号
核心提示:6月8日至6月25日,永嘉县开展主题为“尚俭崇信,守护阳光下的盘中餐”的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永嘉法院发布了近年审理的涉食品安全典型案例,一起来看看吧。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着老百姓的身体健康,但是,危害食品安全的事件却时常发生在我们身边……
 
  6月8日至6月25日,永嘉县开展主题为“尚俭崇信,守护阳光下的盘中餐”的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永嘉法院发布了近年审理的涉食品安全典型案例,一起来看看吧。
 
  01 销售添加苯甲酸钠的挂面,判刑!
 
  案 情 简 介 :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金某在永嘉县岩头镇经营金某面条店,将苯甲酸钠加入面粉制成挂面予以销售。同年9月18日,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员对该批挂面进行抽检。经检验,该批挂面中检测出苯甲酸,其含量为1.09g/kg,超过该添加剂在其他所有可以使用食品中的最低限值的一倍以上,属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金某在永嘉县岩头镇该面店内被民警抓获归案。
 
  裁 判 结 果 :
 
  经审理,永嘉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永嘉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时禁止被告人金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典 型 意 义 :
 
  苯甲酸及其钠盐作为一种食品添加剂,起到食品防腐保鲜的作用,但在不同类型食物中添加均有相应标准。本案中的面条及各种面食不在苯甲酸及其钠盐允许添加的范围之内。此外本案中金某添加苯甲酸含量超过其他可以使用苯甲酸食品最低限制的一倍以上,属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法院不仅对金某判处实刑和罚金刑,并且对其使用禁止令,禁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相关活动,有效提高违法者的犯罪成本,更能防止类似案件的发生。
 
  02 销售氧氟沙星、恩诺沙星含量超标的黑鱼,判刑!
 
  案 情 简 介 :
 
  2017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正在永嘉县碧莲镇农贸市场水产摊位经营水产品。2019年10月16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人员对被告人王某正销售的黑鱼进行抽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黑鱼中氧氟沙星含量为23.9μg/kg。同年11月15日,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告知上述鉴定意见,并对被告人王某正销售的黑鱼进行第二次抽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黑鱼中恩诺沙星含量(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为1524μg/kg。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于同年12月19日再次告知上述鉴定意见,后于2020年1月2日对被告人王某正销售的黑鱼进行第三次抽样送检,经鉴定,本次送检的黑鱼中氧氟沙星含量为61.9μg/kg。
 
  裁 判 结 果 :
 
  经审理,永嘉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正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20年5月,永嘉法院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王某正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禁止被告人王某正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03 生产的黄豆芽中加入恩诺沙星,判刑!
 
  案 情 简 介 :
 
  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江某平在永嘉县南城街道某村永嘉县某豆芽有限公司车间生产含有恩诺沙星的黄豆芽,由吴某有予以销售。同年9月20日,温州市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江某平生产的黄豆芽进行抽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黄豆芽中恩诺沙星含量为317μg/kg。同月22日,温州市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在永嘉县某豆芽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查获一包添加剂。经鉴定,该添加剂中恩诺沙星含量为308mg/kg。
 
  裁 判 结 果 :
 
  经审理,永嘉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平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
 
  2019年12月,永嘉法院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江某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禁止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随案移送的添加剂一包,予以没收。
 
  典 型 意 义 :
 
  氧氟沙星和恩诺沙星均属于抗菌类药物,过量食用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其中氧氟沙星已经被农业部规定禁止在食用动物中使用,而恩诺沙星在食用动物中检测到的剂量也有明确的标准限制。上述案例中,被告人在生产及销售的水产品中检测到氧氟沙星和超标的恩诺沙星,属于生产有毒有害食品及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的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及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醒水产养殖、销售人员在使用该类药物的时候一定要符合规定的计量和操作准则。
 
  04 毒狗后销售狗肉供他人食用,判刑!
 
  案 情 简 介 :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陈某、吕某正开车在平阳县、永嘉县等地,通过使用含有毒物的鸭脖、药丸、毒镖等方式将狗偷走,宰杀后将狗肉销售给他人食用。至被查获时止,被告人吕某正、陈某共偷狗8只,销售狗肉获利达人民币1250元以上。
 
  裁 判 结 果 :
 
  经审理,永嘉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吕某正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20年5月,永嘉法院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处被告人吕某正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禁止两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追缴两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 型 意 义 :
 
  毒狗类案件中罪犯经常使用的药物就是氯化琥珀胆碱,属于一种骨骼肌松弛药物,残留的氯化琥珀胆碱能够引起人的心律失常、心脏骤停等不良反应,极易危害人体健康,为保护公众生命健康,法院通过司法审判活动,严惩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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