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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不实食品安全问题,是否构成侵权?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11-19  来源:重庆江津法院微信号
核心提示:在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日前审理的一起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中,被告将自己发现的不实食品安全问题在微信群里发布,法院则作出了被告不构成侵权的判决。
  公民如果在网上发布传播不实信息,往往都要承担相应后果,可能是承担侵权责任,也可能受到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还会构成犯罪。
 
  然而,在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日前审理的一起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中,被告将自己发现的不实食品安全问题在微信群里发布,法院则作出了被告不构成侵权的判决。

  案情回顾
 
  重庆某高校将学校食堂承包给了重庆某餐饮公司,重庆某餐饮公司又再将食堂内的档口分包给不同的商户。本案被告李某就是这些商户之一。
 
  2020年1月,李某与重庆某餐饮公司的管理人员何某聊天,何某在聊天的过程中提到学校食堂的某些商户可能存在一些食品安全问题。李某得知后大为震惊,深感问题严重。
 
  随即,李某将他与何某的聊天过程录制成了视频,在学校微信群内广泛发布。同时,李某还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举报,称该高校食堂部分商户涉嫌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接到举报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李某举报的商户开展调查,而后作出回复,回复载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现场检查、询问、核对相关票据、审查监控视频,未发现这些商户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官方结果一出,李某自是无话可说。
 
  但另一方面,承包学校食堂的重庆某餐饮公司认为,李某在微信群上传播其与公司工作人员何某聊天视频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名誉权,遂向江津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法院

  审理认为
 
  李某在微信群发布视频的行为系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李某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虽然未查证食堂存在安全问题,但李某只是根据与何某的聊天信息进行举报,且何某食堂管理人员的身份让李某对信息来源产生高度信任,不应苛责李某对信息真实性进行核实。
 
  在李某提交的视频中,何某仅提到食堂部分商户可能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并未提及重庆某餐饮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未损害重庆某餐饮公司的名誉。综上,法院认定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并判决驳回了重庆某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时,法院亦在判决书中指出,李某应在合理的限度内行使法律赋予的举报权利,在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已经作出调查结论的情况下,李某不可再继续传播该视频,否则可能构成侵权。
 
  舆论监督是社会公众运用各种传播媒介对社会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现象表达信念、意见和态度,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者抨击的行为,其本身自带公共利益属性,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法律对此予以认可和保护。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除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的情形,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李某通过微信群对学校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曝光”,系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且未超过必要限度,不具有违法性。同时,津法君亦提醒广大市民应当合法合理进行舆论监督,不得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利,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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