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搜: 食品  烟台  奶粉  保健品  海产品  周黑  黑窝点  黑作坊  全聚德  小龙虾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业资讯 » 食品资讯 » 正文

答复|四宝粉类的案子如何定性?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07-29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核心提示:关于咨询四宝粉类的案子如何定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答复。
  问:
 
  尊敬的领导:
 
  您好!本人是一名基层执法人员,近日,收到许多类似四宝粉、四宝片、XX丸类产品的投诉举报,此类产品的共性问题为原料中含有《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的规定中仅可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如三七、丹参),而涉案产品并无保健品标识。举报人举报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标签仅有重量,无生产厂家、保质期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非食品原料、非法添加中药材等,而商家定义为初级农产品,并在其网销店铺作了一些申明(代客磨粉、代客压片等)。在查办此类案件时,深感难以定性。此类产品应定性为食用农产品还是预包装食品??如定性为预包装食品,应以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查处还是标签不符合规范?还是非法添加?通过市场监管文书网找到了相关类似案例,各地定性也不一,有认定为预包装食品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进行处罚,但此类处理方式是否回避了三七、丹参仅可以用于保健食品这一问题?是否可行?求赐教!感激不尽!!

  答:
 
  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换句话说,初级农产品可以食用的,就是食用农产品,此类产品一旦进入流通环节,就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 二、2017年,原食药总局曾经发文《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规定“未进入药用渠道的中药材,鉴于各地有不同食用传统,不宜强调其药品属性,经营者无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但经营此类中药材不得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 三、鉴于以上规定,进入流通环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四、针对你的问题,“四宝粉”等等的名称不重要,关键在于具体行为的判断,一是销售者是否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二是是否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定义。 以上供参考。
 
 
[ 行业资讯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违规举报 ]  [ 关闭窗口 ]

 
0条 [查看全部]  相关评论

 
推荐图文
推荐行业资讯
点击排行
  

鲁公网安备 370602020002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