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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 桓台县城区绿源超市被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7-21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核心提示:从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政府网站获悉,桓台县城区绿源超市(经营者:张莹)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被行政处罚。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从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政府网站获悉,桓台县城区绿源超市(经营者:张莹)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被行政处罚。
 
  据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桓市监行处字[2019]第58号,经查明,桓台县城区绿源超市(经营者:张莹)经营的老式大辣片(生产日期2018/11/30)标签审核项目不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要求,判定本批次抽检产品为不合格。其货值金额480元,获违法所得310元。
 
  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桓台县城区绿源超市(经营者:张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桓台县城区绿源超市(经营者:张莹)经营的老式大辣片(生产日期:2018/11/30)外包装标示“净含量与规格”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依据《中华人员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处罚,责令桓台县城区绿源超市(经营者:张莹)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桓台县城区绿源超市(经营者:张莹)经营的老式大辣片(生产日期2018/11/30)外包装标示“营养成分表中‘脂肪、钠’的NRV%值标示不正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罚。鉴于桓台县城区绿源超市(经营者:张莹)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主动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取证,违法所得数额较小,没有消费者反映有不良反应,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综上,责令桓台县城区绿源超市(经营者:张莹)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决定对桓台县城区绿源超市(经营者:张莹)行政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310元;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桓 台 县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桓市监行处字[2019]第58号
 
  当事人:桓台县城区绿源超市(经营者:张莹)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21MA3M3MRQ39
 
  住所: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城区少海花园北门73-4号商铺
 
  负责人姓名:张莹
 
  身份证号码:370321198604052724
 
  联系电话:13287085554
 
  联系地址: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城区少海花园北门73-4号商铺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的老式大辣片(生产日期2018/11/30)标签审核项目不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要求,判定本批次抽检产品为不合格。其货值金额480元,获违法所得310元。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明:营业执照正本缩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桓台县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单》、《现场笔录》、《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190068375101015Ca)、《标签审核报告》(报告编号:A2190068375101015Cb)、《检验结果告知书》、《询问通知书》、对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对被委托书人的《询问笔录》、老式大辣片(生产日期2018/11/30)的进货单、供货方资质、生产方资质及进货查验记录的复印件、《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执》、当事人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召回公告照片,召回公告打印件,召回公告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28050-2011、GB 7718-2011部分材料打印件等。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经营的老式大辣片(生产日期:2018/11/30)外包装标示“净含量与规格”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依据《中华人员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经营的老式大辣片(生产日期2018/11/30)外包装标示“营养成分表中‘脂肪、钠’的NRV%值标示不正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主动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取证,违法所得数额较小,没有消费者反映有不良反应,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310元;
 
  二、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桓台县人民政府或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依法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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