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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康定查获两起销售来源不明、以假充真牛肉干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7-30  来源:康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微信号
核心提示:7月21日,在甘孜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指导下,康定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康定市公安局查获两起销售来源不明风干肉制品、以其他肉干冒充牛肉干销售的违法行为。该两起案件涉嫌构成犯罪,康定市市场监管局在进行调查取证后,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7月21日,在甘孜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指导下,康定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康定市公安局查获两起销售来源不明风干肉制品、以其他肉干冒充牛肉干销售的违法行为。该两起案件涉嫌构成犯罪,康定市市场监管局在进行调查取证后,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长期以来,康定市旅游市场销售来源不明风干肉制品,以猪肉干、鸭肉干、鸡肉干冒充风干牛肉,以普通牛肉干冒充牦牛肉干销售谋取暴利等现象屡禁不止,但因大多数销售者采取流动销售、隐蔽销售等方式,形式隐蔽、取证困难,市场监管部门虽多次进行专项整治但始终无法根治。
 
  为全力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确保旅游市场秩序和谐稳定,维护康定市对外旅游形象,2021年4月起,康定市市场监管局启动旅游市场乱象治理专项行动,着重对违法销售风干肉制品、名贵中药材打粉、虚假宣传、价格欺诈等旅游市场乱象进行重点整治。
 
  针对风干肉制品销售乱象,从2021年4月起,康定市市场监管局通过群众投诉举报、蹲点摸排、执法检查等多渠道收集线索,经过三个多月的不懈努力,锁定犯罪嫌疑人赵某、尼玛某某等人违法事实及相关线索,于2021年7月21日“收网”查获。
 
  今年以来,康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立案查处销售未经检验检疫肉类、销售来源不明风干肉制品、以假充真销售风干肉制品、销售未经查验食品、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未按要求对食品进行运输、虚假广告宣传等违法行为20起。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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