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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毒豆芽” 三台男子获刑制售有毒有害食品最高可判死刑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5-05-07  来源:绵阳晚报
核心提示:豆芽是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蔬菜之一,但少数歪作坊为使豆芽粗大、鲜嫩、产量高,在生产过程中加入有毒、有害物质。日前,三台县法院判决了一起生产、销售毒豆芽的案件。

    豆芽是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蔬菜之一,但少数歪作坊为使豆芽粗大、鲜嫩、产量高,在生产过程中加入有毒、有害物质。日前,三台县法院判决了一起生产、销售毒豆芽的案件。

    法官提醒: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罚力度,规定只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就构成犯罪,不管是否造成后果;一旦造成严重危害或致人死亡的结果,将加重处罚,最高可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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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作坊生产

    “毒豆芽”被查

    从2009年至2014年11月,三台县某镇个体工商户邓某某在生产绿豆芽过程中,添加使用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成分的AB粉和无根素,生产出的成品绿豆芽在当地几个场镇及周边农村销售。

    2014年11月4日,三台县行政执法机关在邓某某的绿豆芽生产作坊检查时,依法随机采集和扣押了部分绿豆芽成品、半成品及生产绿豆芽的非食品添加剂,并在绿豆芽半成品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为0.19mg/kg,在绿豆芽成品中检出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0.047mg/k,在扣押的无根素针剂中检出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7140mg/kg,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为16000mg/kg。

    今年4月20日,三台县法院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邓某某服判,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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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豆芽”案件如何定性

    “生产过程中用了植物生长调节剂、增粗剂、无根素等添加剂的绿豆芽个头均匀,颜色白净,且大多数没有根须,但这种豆芽对人体有害,是国家明令禁止的。”审理此案的法官说,从法律条文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了三种类型:一是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包括在非食品原料中掺入食品);三是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或者直接将含有非食品原料的有毒、有害物质当作食品销售。

    据介绍,2013年5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界定了此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并明确严惩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非法生产销售“三聚氰胺蛋白粉”“工业明胶”“瘦肉精”及含有“瘦肉精”的饲料等行为。规定凡是在食品中添加禁用物质的行为,均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法律还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还提供资金、许可证件、经营场所、运输、贮存、网络销售渠道、生产技术等各种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的,以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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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管不力也要承担责任

    另据法官介绍,《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后,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不再适用法定刑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同时规定,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规定定罪处罚。而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王传涛 王峰 黄志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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