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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买到过期食品可要求十倍赔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6-12-08  来源:山西日报
核心提示:2015年10月11日,山西财经大学大四学生武某在太原市某超市购买了一盒价格为98元特产食品,回家后,发现食品外包装标明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保质期12个月,即食品已过保质期。随后,武某要求超市退货退款,但被超市拒绝。于是武某诉至法院,请求该超市退还货款98元,并十倍赔偿货款980元。法院审理认为,武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
    【案情】
 
    2015年10月11日,山西财经大学大四学生武某在太原市某超市购买了一盒价格为98元特产食品,回家后,发现食品外包装标明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保质期12个月,即食品已过保质期。随后,武某要求超市退货退款,但被超市拒绝。于是武某诉至法院,请求该超市退还货款98元,并十倍赔偿货款980元,支付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评析】
 
    本案中,大四学生武某意外发现食品已过期时,遂返回超市要求退货,但遭拒绝。紧接着拨打了12315热线投诉,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情况,这证明武某在第一时间及时运用合理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开庭审理此案时,法庭的争议焦点围绕在原告武某所持有的已过期的特产食品,是否确系被告超市所销售的商品。
 
    超市辩称,武某要求退货的过期特产食品不是由其提供的,但又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武某出具的购物发票没有异议。同时,未向法院提交同期进货的证据,无法证实不是由其所销售。而武某提供了商品实物及购物发票,完成了消费者购物的举证责任。
 
    基于此,法院审理认为,武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被告超市不能提供完整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简而言之,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属于明知食品不安全而销售的行为,消费者有权请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故法院对超市辩称不是故意销售过期食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超市退还货款98元,十倍赔偿货款980元,赔偿武某交通费100元,驳回武某的精神抚慰金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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