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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普通食品宣传保健功效 贺州一食品店被罚1万元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10-14
核心提示:日前,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一则行政处罚信息,贺州一食品店因发布食品虚假广告,被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万元。
  违法事实
 
  当事人在经营场所擅自使用中央电视台名义、同时通过现场张贴、微信朋友圈发布未能说明出处及未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奶粉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保健食品功能的虚假内容食品广告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
 
  处罚结果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贺市监处罚〔2022〕**号)
 
  当事人:贺州市*****食品店(经营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广西贺州市**********铺面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4***********9
 
  2022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该店用经营场所张贴及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的方式为其经营的普通食品****系列奶粉进行宣传。广告内容分别为:经营场所门头宣传语内容为“中央电视台战略签约”,经营场所货架上有宣传语内容为“增强免疫力 震憾上市”,宣传室(会议室)门口左侧墙面宣传语为“欧米伽三”“神奇的欧米伽叁”“EPA(血管清洗因子)降低低密度脂蛋白和极低密度脂蛋白降低血脂 。修复受损的血管壁,升高高密度脂蛋白的含量,降低血脂,促进纤维蛋白溶解 ,抑制血小板的聚集,防止血栓的形成。”“DPA(神经传导因子)欧米伽3进入大脑后,会分泌出乙酰胆碱,使神经细胞的信息传递工作恢复正常、可有效改善记忆力减退、反应迟钝、行动迟缓等症状。”“DHA(大脑功能因子)DHA是大脑磷脂和视网膜磷脂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人的智力及视网膜功能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可促进儿童智力的发育, 提高记忆力,防治老年改善痴呆和脑萎缩。显著改善视力”“PG(免疫因子)属免疫球蛋白lgG抗体,其受体属于G蛋白,在细胞内传递信息,以控制细胞内的遗传与代谢。主要用来抗病毒、细菌中和毒素,促进肠道有益菌的生长,从而提高人体的抗病能力。”;微信朋友圈的宣传语为“提高免疫、美容养颜、健骨强肌、益智健脑、养护肠胃、改善便秘”等内容。上述内容涉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宣传,但未能提供上述功能出处及相关部门出具的广告批件。广告语“中央电视台战略签约”也未能提供中央电视台授权书。
 
  上述广告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宣传,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功能出处及相关部门出具的广告批件。广告语“中央电视台战略签约”也未能提供中央电视台授权书。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
 
  2022年7月22日,我局对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核实:当事人租赁位于广西贺州市**********号的铺面,于2021年10月13日注册成立贺州市*****食品店。同时与贵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部公司)取得联系,口头达成经营其名下产品的协议。随后,在总部公司指定人员指导下,对店面进行装潢,并在门头、销售区、会议室张贴由总部公司统一设计、制作后配送到门店的上述宣传广告材料。在经营过程中,为进一步扩大产品影响力,当事人还通过名下注册的“**********” 微信账号发布总部编制好宣传其名下产品(********羊乳粉、*********羊乳粉、******羊乳粉)具有保健食品功能的广告,该微信账号受众人数达276人。当事人对张贴在经营场所、会议室和微信朋友圈发布的直接或间接介绍自己经营的食品具有保健食品功能、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中央电视台战略签约”的广告未能提供出处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批件,也提供不出使用中央电视台名义广告的的授权书。
 
  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张贴和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由总部公司统一设计、制作的广告,直接或间接介绍自己经营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为广告主。因当事人与总部公司未能签订广告合同,本案中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另查明,当事人从总部公司购进的*******羊乳粉、*******羊奶片、******羊乳饼干、*******沙琪玛(羊乳山药沙琪玛)、蜂蜜、*********羊乳粉等****系列商品,均为预包装普通食品,食品标签未含有预防、治疗疾病及保健食品功能内容。进货过程中查验了食品生产企业、供货商资质证照,索取购进票据。当事人在得知广告内容违法后,主动撤换经营场所广告、删除微信朋友圈违法广告内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是租用的事实。
 
  3. 贵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回执》复印件,证明供货商从事食品经营资质情况。
 
  4.《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属于贵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商标。
 
  5.《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贵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陕西**乳业有限公司》使用****商标生产****牌系列羊奶粉的事实。
 
  6.中国人民保险《产品责任保险(1995版)保险单》,证明贵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旗下所有产品投保的事实。
 
  7.《现场笔录》(2022年7月12日),现场相片,询问笔录(***),“*************” 微信账号手机截图,证明当事人微信朋友数量及在朋友圈发布涉及具有预防、治疗和保健食品功能广告语的事实。
 
  8.《现场笔录》(2022年7月12日),现场检查相片,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在门口、经营场所、宣传室粘贴涉及具有预防、治疗和保健食品功能广告语的事实。
 
  9.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相片,证明当事人对违法宣传广告进行及时整改的事实。
 
  10.PPT课件打印件9张,证明当事人在宣传室宣讲的课件未含有虚假广告情况;
 
  11.当事人手机相册视频截图2张,证明当事人在宣传室搞活动时聚集人群情况;
 
  12.其他证据。
 
  案件经审核后,2022年9月2日,我局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贺市监罚告〔2022〕**号),告知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事项及其依法享有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
 
  当事人在经营场所擅自使用中央电视台名义、同时通过现场张贴、微信朋友圈发布未能说明出处及未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奶粉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保健食品功能的虚假内容食品广告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
 
  本案当事人发布食品虚假广告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的不同条款,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处罚条款之规定,该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即本案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进行处罚。
 
  违法广告虽由连锁总部统一制作并指导安装,但作为食品经营者,当事人未尽到对经营场所、朋友圈的广告内容进行审核义务,便在店面、微信朋友圈发布涉及保健食品功能、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虚假内容的广告。其发布的虚假广告会误导消费者,延误患者治疗时机,因此,这一违法行为理应受到行政处罚。鉴于本案中仅在店面和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该账号微信朋友仅有276个,受众较少,经营的产品为持有合法资质厂家生产的合法产品,案发后对违法广告内容及时下架处理,减轻了危害后果,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待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自开业以来也未受到相关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发布含虚假内容食品广告用语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综合自由裁量结果,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工商银行贺州市建设路支行(收款单位户名: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帐号:2109380029100343210),或者通过线上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网上银行转账)。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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