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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食品安全犯罪规定的几点思考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6-09-29  来源:河南法制报
核心提示:在食品安全类案件易发多发、群众对食品安全犯罪愈加关注的大形势下,即将实施一年的新《食品安全法》,对保护群众餐桌安全、维护群众切身利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在食品安全类案件易发多发、群众对食品安全犯罪愈加关注的大形势下,即将实施一年的新《食品安全法》,对保护群众餐桌安全、维护群众切身利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为更好地实现对食品安全的立体防护,笔者对本院办理的大量案件进行分析归纳,重点从该罪的客体、主观及刑罚方面出发,将相关思考与建议总结如下:
 
  一、食品安全犯罪客体方面有待完善
 
  目前,立法者将食品安全犯罪作为经济犯罪来调整,其立法模式与现实食品安全问题有不符之处,笔者建议应当将食品安全罪移到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
 
  (一)《食品安全法》出台后,食品卫生标准变为食品安全标准,刑法中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也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这表明,食品安全犯罪不再是一个经济秩序的破坏,而是对人体生命与健康的重大威胁,直接威胁到公共安全。因此,对于食品安全犯罪,也应从危害公共安全范畴来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当今国际上通告做法都是将食品安全作为一个有关社会根本的问题,加强其监管力度和制度的运用,如风险评估、食品召回等。因此,我国刑法也应与国际接轨,把其放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高度加以重视,严厉打击。
 
  二、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方面有待完善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此二罪的主观方面都以故意作为其主观构成形式,但现实生活中许多食品安全事故是由过失的主观心态引起的。因此,把过失的主观心态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纳入刑法调整还是很有必要的。
 
  首先,其危害性不亚于故意所造成的危害。一旦出现事故,则不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如何,对社会的危害性都是巨大的。
 
  其次,如果说食品安全犯罪只能由故意来构成,这必将会使得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对待食品安全上的注意义务大大降低。
 
  最后,从国际食品安全事故的诱因来看,设定过失构成犯罪也是有必要的。

  三、食品安全犯罪刑罚的有待完善
 
  完善罚金刑,对食品安全犯罪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一)应将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基准变更为“货值金额”,从而与《食品安全法》形成有效衔接。“货值金额”是出现在《食品安全法》中有关法律责任第一章中的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中关于违反食品安全法所作处罚的基准线。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在2001年施行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明确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我国在出台《刑法修正案(八)》后,对于相应的生产、销售食品犯罪罚金规定只有“并处罚金”而没有具体的标准,这样容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滋生司法腐败。
 
  (二)应当将罚金刑中单位和个人的标准进行区分。由于单位与个人之间的财产状况与经济能力不同,其犯罪能力与社会危害性也不尽相同。
 
  (三)资格刑的加入。资格刑在刑法中能够起到很好的特殊预防作用,我国存在的资格刑仅限于剥夺政治权利与驱逐出境。资格刑在食品安全犯罪中的应用,具体可以操作为:限制犯过食品安全罪的人再次从事此类行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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