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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安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之婴幼儿配方乳粉篇(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6-10-21  来源:食品伙伴网
核心提示:10月1日后,我国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正式进入实施和过渡阶段。日前,食安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在众目期待中由国务院法制办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食安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为“条例送审稿”)强化了包括婴幼儿配方食品在内的特殊食品的监管,对开展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10月1日后,我国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正式进入实施和过渡阶段。日前,食安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在众目期待中由国务院法制办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食安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为“条例送审稿”)强化了包括婴幼儿配方食品在内的特殊食品的监管,对开展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为分析整理的条例送审稿中专对婴配产品的内容,供网友参考。特别提示:公众可于11月19日前对条例送审稿进行意见反馈。
 
  一、关于婴幼儿配方食品标准
 
  1、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第二十条)
 
  2、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企业标准已经纳入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的,可以不进行企业标准备案。(第二十七条)
 
  3、生产企业应当对企业标准负责,企业标准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七条)
 
  4、生产企业应当公开所执行的企业标准。(第二十七条)
 
  二、关于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1、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推进追溯体系建设。(第三十九条)
 
  2、销售实行注册管理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经营者,应当查验注册证书,核对所载明内容与产品标签、说明书标注内容是否一致,并留存注册证书复印件或者电子存档。(第四十八条)
 
  3、销售实行备案管理的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经营者,应当查验备案凭证,核对标签和说明书的信息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公布的信息是否一致。(第四十八条)
 
  三、关于婴幼儿配方食品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1、婴幼儿配方食品标签、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一致,并标注注册号或者备案号。(第八十条)
 
  2、婴幼儿配方食品的产品名称、标签应当真实规范、科学准确、通俗易懂、清晰易辨,如实标注原料的具体来源,不得含有虚假、夸大或者绝对化语言,不得进行含量声称和功能声称。(第九十五条)
 
  3、对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的物质,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在命名中体现。(第九十六条)
 
  4、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任何载体上明示或者暗示功效。(第八十条)
 
  5、食品配料中含有可能导致过敏反应的物质的,生产者应当在配料表中予以标注。(第八十一条)
 
  6、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广告不得进行含量和功能宣传。(第九十五条)
 
  四、关于婴幼儿配方食品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职能
 
  1、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特殊食品注册和相关备案,组织开展相关体系检查和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建立统一食品安全信息平台,依法公布重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开展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稽查,依法承担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查处相关职责,防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等。(第一百三十三条)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特殊食品生产许可,组织开展省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依法公布区域内食品安全信息,开展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稽查,依法处置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防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等。(第一百三十三条)
 
  五、关于婴幼儿配方食品监督管理
 
  1、特殊食品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第八十七条)
 
  2、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备案后,方可上市销售,并将备案事项向社会公布。(第八十七条)
 
  3、食品销售企业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并在专柜或者专区显着位置分别标明“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专区或者专柜”。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与药品或者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第九十一条)
 
  4、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不得在国内生产销售其仅在境外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地址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第九十六条)
 
  5、不得使用除牛羊以外其他动物的乳和乳成分制品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第九十六条)
 
  6、婴幼儿配方乳粉不得限制区域销售,不得为销售商专门定制生产。(第九十六条)
 
  7、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注册或者备案不同品牌的特殊食品;不得使用同一名称注册或者备案不同配方的特殊食品。(第九十七条)
 
  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发现婴幼儿配方食品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案件线索和证据移送公安机关,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对尚不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依法处理;依法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相关材料移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第一百六十二条)
 
  9、对婴幼儿配方食品相关备案等,有关部门不得通过评议、认定、审定等形式实施变相行政许可。(第二百零五条)
 
  此外,条例送审稿中关于婴幼儿配方食品监管的以下内容在《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及其相关配套文件中均有体现。
 
  10、生产、销售和进口的实行注册管理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取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注册证书。(第八十二条)
 
  11、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抽样检验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名单。(第八十六条)
 
  12、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申请人,应当为具备与所注册婴幼儿配方乳粉相适应的研发能力、生产能力和检验能力的企业,并按照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第八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第八十七条)
 
  14、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时,应当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标签、说明书与产品注册配方内容的一致性予以审查。(第九十五条)
 
  15、申请注册的产品配方应当根据婴幼儿健康成长规律的要求进行设计,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同一企业申请注册两个以上同年龄段产品配方时,产品配方之间应当具有明显差异,并经科学证实。原则上每个企业不得超过3个配方系列9种产品配方。(第九十六条)
 
  16、同一集团公司的已经获得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及生产许可的全资子公司可以使用集团公司内另一全资子公司已经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组织生产前,集团公司应当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第九十六条)
 
  六、关于婴幼儿配方乳粉进出口
 
  1、进口需要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交按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规定取得注册或者备案的证明文件。(第一百一十二条)
 
  2、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证明文件上载明的要求实施监督抽检。(第一百一十二条)
 
  3、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对进口婴幼儿配方食品进行全部项目逐批检验。(第一百一十二条)
 
  4、对进口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对其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以及食品良好生产规范执行情况和备案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第一百一十九条)
 
  七、关于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收费
 
  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应当缴纳注册费和检验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二百零七条)
 
  八、婴幼儿配方食品相关释义
 
  1、食品分装,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将直接投放市场的预包装食品,经过一定的工艺控制,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将大包装食品分成小份,包装成含量较小的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生产行为。食品经营环节将大包装食品拆零销售,不再加工成预包装食品的,不属于食品分装。(第二百零四条)
 
  2、备案,是指行政相对人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材料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第二百零五条)
 
  3、因生产记录不全等原因无法确定违法产品的货值金额的,按照上一年度企业生产经营的金额总数计算。(第一百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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